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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3: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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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9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

 为切实加强对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管理,认真做好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分配、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度本规定。
一、 总体原则
1、规范、严谨、公平、公正,透明阳光操作,做到“三不准、四公开”,即不准克扣、不准挪用、不准贪污,捐赠物资来源公开、发放方案公开、分配对象公开、发放数目公开。
二、 归口接受
2、向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工作由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统一归口由市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3、接受赈灾捐赠物资必须按实数填报三联单入库,种类、数量和捐赠人资料清晰、明了、准确,物资折价参考市场价格确认,双方经办人签字入帐。
4、库存物资要妥善保管,确保安全。要求归类存放,及时清点整理,防止过期变质,标明进库时间、来源和数量。对捐赠人不明的邮件赈灾捐赠物资,先登记入库,再查询清楚,后考虑分配发放。
5、对赈灾捐赠物资(除零星的以外)的接受,都要向捐赠人出具有效的凭证或证书。、
三、 分配发放
6、赈灾捐赠物资的分配,要依据灾情轻重缓急,全盘统筹,综合平衡,做到“四先四后”,即先群众后干部、先农村后城镇、先基层后机关、先困难群众后条件相对一般较好的群众,决不允许出现因分配不公而引发群体事件。
7、任何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贪污赈灾捐赠物资,除捐赠人有明确意向外,一律由领导小组负责调配,先由物资组具体负责人提出分配方案,再报领导小组负责人审定批准。
8、赈灾捐赠物资发放对基层拟资助的对象必须张榜公布,确认无异议扣再直接发放。
9、市级接受的物资原则上发配到县(市、区),县(市、区)接受后要出具回执和收条,并及时上报下发情况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监督管理
10、赈灾捐赠物资一律不得变现。不便发放的物资,应集中管理,到救灾工作后期统一处理。
11、赈灾捐赠物资出入库必须建立台帐,帐目要清楚,帐物要相符。每日信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
12、赈灾捐赠物资实行专帐管理、专库储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呆帐、漏帐和错帐。
13、出入库赈灾捐赠物资手续要完备,调拨程序要科学,交换手续要健全,发送转运要快捷,工作过程要严谨。
14、赈灾捐赠物资接受、分配、发放和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随时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15、严禁挤占、挪用、私分、变卖赈灾捐赠物资,违者按法律、法规以入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从严处理。
16、对赈灾捐赠物资全过程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常常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受灾群众的疾苦,每年拨出相当数量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简称救灾款)帮助灾民克服急迫的困难。各地对做好这项工作很重视,救灾款的使用情况,总的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救
灾款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强救灾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救灾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救灾款的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二、各地各级民政部门,分发使用救灾款,应集体研究,提出方案,会商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三、乡镇发放救灾款,应先由民政部门提出指标分配到村的意见,经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发到户的名单和金额,报乡镇政府批准,并出具取款凭证,由农业银行或上级指定的金融机构监督支付。对于不符合救灾款使用规定的,支付单位有权拒付。
四、村委会评发救灾款,要增强接受群众监督的透明度,切实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救灾款的数额;公开得款户的名单和金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使用救灾款的情况,要接受各有关方面以及群众的监督,对所提出的质询应作如实说明。
六、救灾款的管理人员,对于违反救灾款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的,有权提出异议,直至向其上级或监察机关报告。
七、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下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将救灾款的分发使用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进行检查。乡镇发放救灾款要跟踪检查,县每年要进行重点检查,地、省要进行抽查,检查要做到查帐目、查使用范围和落
实到户的情况。检查结果应如实向上级报告,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
八、国家审计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加强对救灾款的审计监督。已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要把救灾款作为重点;尚未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对救灾款发放较多或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并逐步实行定期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察机关对救灾款分发使用当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要保护,对打击报复行为要从严处理。
十、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救灾款使用的原则和范围,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和监督。



1990年1月22日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8日河南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3.02.16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电子副本和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
(二)组织、协调全省范围内有关代码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划分全省代码码段;
(四)承办省级机关和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证颁发工作;
(五)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六)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证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企业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豫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豫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等资料,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代码证(代码号不变),同时收回原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的代码证应当在报刊上公告声明作废。
补发代码证应当使用原代码。
第十一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发证部门的年度检验。到期未年检的代码证不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统一代码证书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使用代码证。
第十四条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以代码作为组织机构身份的认证依据。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代码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发现组织机构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组织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证的颁证、变更、补发、换证、年检、注销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