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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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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最近,个别地区在组织教师培训中,由于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教训十分惨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承办单位要引以为戒,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参训教师安全管理。把安全管理纳入培训计划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实施。加强安全保障措施,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坚决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二、安排好参训教师的食宿和学习条件。“国培计划”教师培训项目参训教师要安排在校内住宿。参训教师住所要有利于培训教学,同时具备消防等安全条件,并加强对住所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教师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强对参训教师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手段和措施,强化教师安全意识,使教师了解、掌握必备的应急疏散和逃生技能,避免处置不当造成损失。

四、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各地对参加培训的骨干教师要进行认真选拔。所有参训教师都要以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参加“国培计划”等各项培训活动,十分珍惜培训机会,严格遵守考勤制度、作息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学习研修,取得良好效果。各地要加强考核管理,将参训教师在学习期间的师德表现,包括遵守培训纪律情况,作为培训考核评价、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和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河南省抵押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公证登记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公证登记下列财产或权利:
(一)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
(二)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存单;
(五)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电器;
(八)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登记、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予抵押公证登记;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权利;
(二)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或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宗教所属的财产;
(七)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公证登记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证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请公证登记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六条 抵押公证登记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登记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三)登记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四)登记物的估价;
(五)登记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六)登记物的共有情况;
(七)其他法定或约定事项;
(八)申请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公证登记无效:
(一)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登记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登记的;
(二)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
(四)重复抵押超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抵押公证登记受理及时效:
(一)公证机关接到登记后,3日内办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应告知申请复议的程序。
(二)抵押公证登记,从办结之日起生效。并随抵押的终止、解除或者抵押处分完毕而失效。
第九条 登记不得自行撤销。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登记费用,由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或从其约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抵押登记活动不得影响公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规定对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自行车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之一,并已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一定份额。但近两年以来,自行车出口经营秩序出现混乱,出口价格下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
为整顿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对自行车出口的招标工作;
二、从1994年10月起对1995年自行车出口数量实行招标管理,试行1年;
三、各有关发证机关凭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核发1995年出口许可证。
现将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制订的《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自行车出口秩序,强化会员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三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招标委员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指导招标工作。
第五条 受外经贸部委托,由机电商会责成日用机械分会对自行车出口实行招标管理。

二、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12至28英寸的各类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儿童越野车、山地车和赛车(含CKD、SKD)。
第七条 自行车全年招标数量,由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组织会员单位,根据上年度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对下一年度招标数量和价格提出建议,经招标委员会审定后作为招标的依据。
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招标。

三、投 标
第八条 投标资格: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自行车出口经营权、同时是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会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或外资协会会员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参加投标。
第九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协议价。
第十条 每年第3季度对下一年度进行招标。投标日期为9月份。招标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布通告。
第十一条 投标企业须将投标材料在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以信函密封邮寄或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应包括:
1、投标申请书;2、投标保证书;3、由本省市外经贸委或所属总公司审核盖章的上年度实际出口报表;4、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5、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资协会会员证明;6、自行车商标在国外注册的证件(复印件);7、进口国安全质量标准认证证明(复印
件),或我国的“自行车国家质量标准”认证证明。

四、开标、评标
第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审定:
1、投标资格;2、投标价格;3、标书之有效性。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评定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并公开通告中标企业名单,由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证明书。
外经贸部根据招标办公室提供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各地发证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为:
中标数量=全年招标数量×(某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数量÷全体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量总和)
第十六条 对于出口秩序严重混乱的市场,在评标时作为协调重点,由对该市场出口实绩占主要比重的会员单位组成协调小组,非协调小组成员不得对重点市场投标和出口。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单位名单(含重点市场中标名单);2、中标单位的出口数量;3、中标单位出口合同价格;4、中标的国别和地区。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根据中标证明书和成交合同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明书或中标证明书与合同不符的,不得发证。

五、考 核
第十九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执行情况,中标企业应按规定日期向招标办公室报送季度中标数量执行情况表,招标办公室将认真进行抽查,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半年实际出口超过全年中标数量45%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增加中标数量。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中标企业的申请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量仍报外经贸部转发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须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方可向其他中标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并办理转让手续。
中标企业应将预计不能完成的中标数量于当年10月31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交回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报招标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背本招标办法、低于同行协议价格出口或申报材料不实的企业给予如下处罚:
1、对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额外支付佣金和暗扣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3年的投标资格;
2、对申报材料不实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并通报批评;
3、对擅自转让中标数量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2年投标资格;
4、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中标数量中未使用部分交回招标办公室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中标数量中扣罚2次以上未交回者(含2次)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5、对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
6、中标企业被撤销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通知各地发证机关。

六、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上年度系指招标前1年7月1日起至招标当年6月30日止。下年度系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证明书后1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以作为招标经费。手续费按中标证明书签发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中标企业向受让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受让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按受让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交纳手续费。转让企业转让的中标手续费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上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