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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7 15: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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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或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呈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收费政策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各级政府的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系统内的贯彻落实,督促所属收费单位正确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设立。在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规定之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政府审批;需要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但行政性收费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费标准和事业性收费中重要的社会福利型收费标准,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级各类收费单位,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也无权制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省政府或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列入省级
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收费标准管理目录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收取咨询、信息服务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单位,借有偿服务之名收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或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制发证、照、簿、卡等,财政部门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应以证、照、簿、卡的制作结算票据为依据,按照工本费的计算办法核定,不准变相加收管理费和手续费。业
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发的证、照、簿、卡,一律不准收费。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草拟的涉及收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须经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签。
省业务主管部门需转发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应与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或变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具体方案,并附以下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二)上级政府或部门关于该部门开展该项工作的文件;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测算方案,包括收费成本构成、收支预算资料和预算拨款情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收费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审验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审验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申领收费票据时,应持《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票据工本费。
第十四条 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及事业性收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收支两条线。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同时抄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奖励事项,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
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力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监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来电来信举报及来人举报。

  第四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五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来人、来电、来信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凡在佛山市范围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七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0—3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3000箱以上(含本数)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六)其它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2000—1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组织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六)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500箱以上(含本数)3000箱以下的;

  (七)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市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上(含本数)500箱以下的;

  (五)非法从事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开采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未按期申请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九)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下的;

  (十)违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十一)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匿名举报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填写《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领取单》并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举报人在举报时没有留下姓名或联系方式或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等相关资料。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参考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30日实施的《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佛府办〔2007〕3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