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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5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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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4〕2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九日

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权限范围内建筑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项目行政许可,集中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并根据《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要求,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予以公示。
第五条对建筑项目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同步办理,限时完成”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一家受理:由一个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统一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单,同时一次性向建设单位告知所必须提交的全部申报材料,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建设单位应按办法向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提交法定的申报材料;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应及时审查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及时补齐。
(二)转告相关:由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将有关材料以转告单形式,转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并将联审事项有关情况和许可实施机关名单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
(三)同步办理: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办法,在办法时限内完成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在同步办理过程中,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组织有关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密切配合。
(四)限时完成: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从收到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材料之日起,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0日。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许可时限负总责。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办法期限(具体期限由其商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抄告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由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知申请人。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催办的权利和责任。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建筑项目许可事项由下列机关牵头受理(具体流程见附件):
(一)建筑项目准备阶段,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12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规划设计审查及拆迁实施阶段,由市城市规划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牵头,18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阶段,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施工许可阶段,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对于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有关评估、验资等中介事务的,各有关部门可以公布3个以上具有相应承办资格的机构名录,供建设单位自主选择,但不得指定承办机构。
第八条对超越市级实施行政许可权限的项目,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对需要实地联合踏勘的事项,由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组织。
第九条建筑项目许可事项依法应当办理、而有关部门拒绝办理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市经济110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经济110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部门按《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办法》等相关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有新办法的,从其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自2003年10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七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大对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的监管力度,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近一时期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现象又有所反弹,特别是一些网站公开发布有关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广告、非法销售电脑卫星电视接收卡、承接单位和个人卫星电视安装工程等等,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也严重危害了国家的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并作为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精神,认真履行职责,突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重点清理整顿有关生产企业,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立即报告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严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入市场流通,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对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协调,积极主动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治工作。
二、除经批准的定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可以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定向提供产品信息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下列广告:
(一)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境外电脑卫星电视接收卡及相关软件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以及相关安装服务;
(二)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参数、接收方法及相关安装服务;
(三)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内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施的推广和安装。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在报刊杂志、居民住宅小区、互联网及移动电话信息上非法刊登、张贴、散发和设置有关推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品和安装服务广告行为的查处力度。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互联网和移动电话发布推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品和安装服务广告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手机短信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卫星电视设施和安装服务广告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将有关认定处罚意见通报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由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配合查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处罚意见依法配合其查处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现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或者发布广告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配合。
对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规定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五、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公布;经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的名单,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汇总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社会公布,并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2001]247号)不再执行。
各地在执法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分别上报、请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2001年6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弘扬民族民间文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鼓灯艺术是指流传于淮河流域,集舞蹈、灯歌、锣鼓、小戏于一体的民间艺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应当遵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继承与发展相结合、专业与业余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创作和生产优秀花鼓灯节(剧)目;
  (二)培养花鼓灯艺术优秀人才;
  (三)组织开展大型花鼓灯艺术交流和重大演出活动;
  (四)添置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必要设备;
  (五)奖励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的花鼓灯节(剧)目的编创、演职人员;
  (六)实施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其他特殊措施。


  第八条 市和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花鼓灯艺术研究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研究,指导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创新和发展。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挖掘、整理、研究不同流派和不同风格的花鼓灯艺术成果,并采用文字、图片、音像等形式长期保存,建立健全花鼓灯艺术资料档案及陈列展览室(馆)。
  对花鼓灯艺术传统节(剧)目进行整理加工时,应当保留其原有的民间艺术特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基地的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引进、交流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组织花鼓灯老艺人和其他有较高水平的花鼓灯艺术表演人员培养花鼓灯艺术新人;对有发展前途的花鼓灯艺术人才,应当有计划地输送到艺术院校深造。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的创作、演出、比赛和学术交流活动。
  花鼓灯艺术演出团体应当重视花鼓灯节(剧)目的创作,提高演出质量和艺术品位,加强花鼓灯艺术在国内、国际间的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花鼓灯艺术活动,支持花鼓灯艺术团体的经营性演出。


  第十三条 鼓励花鼓灯艺术的编创、表演人员深入生活,在继承传统花鼓灯艺术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其它艺术门类的精华,创作反映现实生活、表现形式多样、雅俗共赏的花鼓灯艺术作品。


  第十四条 文化、旅游、经贸、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花鼓灯艺术资源的开发,促进花鼓灯艺术活动与商贸、旅游、音像制作相结合,使花鼓灯艺术成为新兴的地方特色文化产业。
  开发利用花鼓灯艺术资源的文化产业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文化艺术价值的花鼓灯艺术舞谱、乐谱、声像资料、文档、服装、道具等,不得非法翻印、出版和复制,不得擅自出境和进行非法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表彰和奖励在花鼓灯艺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