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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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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师[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我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总体部署和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目标要求,为了促进新课程实验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新课程教师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全力以赴做好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增强综合国力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教师是新课程实验推广工作的主力军,师资培训是新课程实验推广的关键环节。今后几年,全国将有数百万中小学教师开始实施新课程。鉴于新课程师资培训涉及面广、人数众多、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前两年新课程师资培训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和改进新课程师资培训,力求保质保量完成新课程师资培训任务。

  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机构要进一步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贴近中小学,贴近新课程改革第一线,根据新课程改革对师资的要求,改革教师教育培养模式,更新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提高办学质量。要注重加强综合课程师资的培养,努力为中小学输送适应新课程要求的新型师资。积极承担并高质量地组织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

  二、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进一步提高新课程师资培训水平

  1.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新课程师资培训。各地要按照“边实验、边培训、边总结、边提高”的原则,根据新课程实验推广的要求,统筹规划、分区推进、分步实施,分阶段、滚动式地展开新课程师资培训。2005年秋季开学之前,各地应基本完成对义务教育阶段起始年级教师新课程岗前培训任务。2007年秋季开学之前,基本完成对普通高中起始年级教师新课程岗前培训。

  各地要从新课程实验区师资培训入手,有步骤地组织管理者、培训者和教师的培训。首先,要高度重视新课程培训者培训。在相关师范院校、教师培训机构、教研室、教科研部门和中小学教师中遴选一批既具备先进教育理念、丰富经验的优秀教师,建设一支以本地区专家为主、数量充足、相对稳定、高素质专业化的新课程培训者队伍。我部将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新课程省级骨干培训者国家级研修,并组织师范院校学科教育学和教学法教师的新课程研修,为各地培养新课程培训骨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新课程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培训,充分发挥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在新课程培训和实施过程中的带头和辐射作用。促进各级新课程培训者,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参加课程改革实践,了解课程改革进展情况,不断提高培训水平。同时,要从拟进入新课程的教师培训抓起,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全员教师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不培训,不上岗”的原则,对拟进入新课程的教师,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低于40学时的新课程岗前培训,未经新课程岗前培训的教师不能实施新课程。

  2.明确培训内容,突出培训重点,增强新课程培训的针对性。新课程师资培训,要坚持通识培训与具体学科培训相结合。首先进行通识培训和学科课程标准培训,然后开展教材培训。要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帮助教师深入了解课程改革的背景,指导思想、教育观念、改革目标及相关政策、措施等,增强实施新课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研究相关学科的课程标准,重点学习课程目标、具体内容和评估要求等,使教师通过教学实践逐步掌握实施新课程的教学方法、手段和不同版本教材在设计思想、结构、内容和要求等方面的特点,胜任新课程的教学工作。

  3.更新培训观念,变革培训模式,提高新课程培训的实效性。各地要以显著提高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能力和水平为出发点,认识和指导新课程师资培训,引导和帮助广大教师从实践中学习,在反思中进步,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要积极采取参与式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方式进行新课程培训。要坚持培训、教研、教改相结合,坚持短期面授和长期跟踪指导相结合,坚持集中培训和校本研修相结合。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分挖掘和运用新课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案例进行培训,提高教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

  要广泛发动和组织师范院校、教师培训机构、教研和教育科研等部门的专业研究人员和培训者,深入中小学进行调研,针对广大教师在实施新课程过程中反映的具体问题,平等对话,相互讨论,与教师共同研究解决新课程实施过程中的困惑和疑难问题。

  三、建立健全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保障体系

  1.理顺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管理体制。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是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省级师资培训主管部门要在本省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会同基础教育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新课程师资培训。要有效协调高等师范院校、教师培训机构,教研、电教、教科研等相关教育机构,发挥优势,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新课程师资培训。充分发挥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在新课程培训中的重要作用。

  2.完善新课程师资培训管理制度。各地要将教师参加新课程培训的情况纳入教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建立学分管理档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参照国家新课程培训有关标准和要求,制定本地培训标准,并对师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要采用项目招标的方式,遴选了解新课程、参与课程改革实践、具备新课程师资培训资源和条件的机构承担新课程师资培训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新课程培训过程中以赢利为目的乱办班、乱收费和重复办班现象的发生。要对新课程培训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3.建立新课程优质培训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新课程培训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建立严格规范的新课程培训资源建设、遴选和评审机制,坚持“编审分开,公开招标,专家评审,严格把关”的原则,确保将优质资源应用于教师培训;研究开发体现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多样化的培训资源,以满足不同层次教师的学习需求;建立优质培训资源建设的有效机制。教育部“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规划、评审和推荐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优质教师教育资源。定期举办“全国教师教育优质课程教材资源征集、遴选、展示活动”,发布优质教师教育资源。今后凡未经“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不能推荐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省级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负责指导和评审本地教师培训资源建设和遴选工作,并选择适合本地区需要的新课程教师培训资源。未经省级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不能推荐在本地区范围内使用;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开发优质中小学教师培训资源;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硬性摊派等不良做法,切实保证资源质量,并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

  4.建设资源共享,优质高效的教师培训体系。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积极支持和大力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实施,逐步构建集“天网、地网、人网”有机结合,共建共享优质培训资源的教师培训网络体系,充分利用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力求高水平、高效益地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要大力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积极整合县级教师培训、教研、电教等相关部门资源,优化教师培训资源配置,构建上挂高等学校,下连中小学校的现代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使之成为教师教育体系中的重要联系纽带,成为“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基础支撑机构,成为农村教师远程教育的工作站和教学点,为广大教师就近参加研修提供有效的支持和服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校本研修,学习推广教师发展学校的经验。要加强对教师校本研修工作的研究和指导,提高校本研修的质量和效益。

  5.切实保证培训经费,保障新课程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是政府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保证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经费。国家“十五”期间实施的“第二期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所安排的培训经费,应首先保证用于项目县的新课程师资培训。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教师教育工作者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新课程师资培训的顺利开展。同时,进一步探索新时期教师培训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模式,不断完善教师继续教育体系和制度,增强教师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率先建设教师全员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组织,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作出新的贡献。

教育部
二○○四年二月一日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提高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浇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确定粉煤灰空心砖为我市墙体材料的主导产品,同时要大力发展、推广和应用粉煤灰砌块、PG板、蜂窝板、GTC隔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返本规定的行为。
  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简称市墙改办)负责。
  市计划、建设、财政、环保、规划、税务、土地、乡企、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力度。现有粘土实心砖厂由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企业的土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限制粘土实心砖的产量,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和转产。3-5年内市区限期制并逐步淘汰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凡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充填、隔断墙。
  第七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不得以抵缴和缓缴。
  使用新型墙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九条 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佳木斯市区年度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产量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推广、使用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新墙材生产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产品成本,改善服务,按供需合同,确保建筑市场需求。
  第十一条 凡列入烧结粉煤灰空心砖推广、使用计划的新建、扩建与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单位,要与墙改办签订责任状,完成使用计划的由墙改办出资奖励,完不成计划或擅自修改计划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采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可按实际使用量减收墙改专项用费。
  第十二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鼓励现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积极改造的企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优惠贷款;墙改部门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对生产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确属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做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还可享受国家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可以从新型墙体节能建设的设计费中提取10%,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按实心粘土砖计算施工工程量,从节约砂浆及工时费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四条 凡设计和施工部门优先选用粉煤灰空心砖的,由墙改办和空心砖生产企业共同出资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确定以节能、保温、环保、降低建筑物造价为目标的我市主导建筑体系,建立示范工程并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墙发言权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省政府[1997]25号令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习砖生产企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介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各县(市)。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