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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1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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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死亡登记和死因统计分析是研究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制定社会经济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根据1992年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文的《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口死因登记及死因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市区范围内建立居民死亡原因监测系统,开展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各种原因死亡的人口(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有《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三条 死因监测网络的建立和管理

(一)死因监测系统由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统一领导,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人员培训、现场督导和数据汇总分析等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法医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原各医疗卫生单位、公安部门自行设计使用的《死亡证明书》一律停止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

(二)医学死亡证明书共四联,其中第一联由出证单位保存,第二联由填报单位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数据录入,第三联作为居民到公安部门注销户口的凭证,第四联为殡仪馆殡葬凭证。

(三)民政部门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接收死者进行火化殡葬。公安机关凭卫生部门出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民政、公安部门应保存好《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核查。

第四条 死亡人口死因登记报告程序:

死亡登记对象为发生在市区范围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不同情形死亡个案的登记报告方法如下:

(一)在医院内死亡或到医院已经死亡的居民,由居民死亡时所住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一、二、三、四联,并加盖医院公章,并将第三、第四联交给死者家属,办理注销户籍手续和死者火化手续。

(二)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必须盖有医院的公章,否则无效。

(三)在医院外死亡的居民(包括流动人口),应由死者所在的居委会或单位或辖区派出所开证明,写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死者家属或代办人持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死者身份证、死者生前病历到市殡仪馆办理丧葬手续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病史推断死亡原因,同时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四)在外地死亡的居民由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死者家属凭以上两个证明、户口本、死者身份证及死者生前病历到市疾控中心设在市殡仪馆的办事处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五)涉及公安部门管理的非正常死亡,由公安部门法医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他按相应程序办理。

(六)死者家属需对《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确认,并在《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背面签字;如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代办人需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死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第三条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各医院(含乡镇卫生院)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工作人员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对项目不全和不清楚的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必要时要做死因推断,将各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并对每天所办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登记、根据死亡原因判定、编码和录入上报。

第五条 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职责

(一)作为全市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落实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市区内各医疗机构的死亡病例报告,负责死亡病例报告卡的审核、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对医院死亡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

(二)制定市区死因监测工作人员技术培训计划,对ICD-10的推行使用进行组织、培训、指导。

(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和保存各种死因原始资料、统计资料。

(四)开展死因核实,组织漏报调查;定期与公安、民政、妇幼和计生部门核对死亡信息,及时做好补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工作职责

(一)收集并核实在本院死亡的个案信息,对本院医生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收集、审核、盖章、登记、编码,并在病例死亡7日内电脑录入网络直报,未开展网络直报的单位应于病例死亡7日内将医学死亡证明书寄出。

(二)有计划的对院内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全院的死亡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三)管理和保存好原始《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和登记簿。

(四)各地段医院负责对辖区死亡个案信息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公安、民政部门、居委会定期进行信息核对,查缺补漏。收集并核实死亡个案信息,如实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填报不全的,应入户进行调查,如需要应进行死因推断调查。

(五)各乡镇卫生院负责辖区内死亡个案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工作,指导与培训各村医正确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医应在乡镇卫生院防保人员的指导下定期了解辖区内死亡情况,发现未登记报告的死亡个案,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将第一、第二联上报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进行补报。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以及刑侦、交警支队职责

(一)各级公安部门法医收集并核实非正常死亡者个案信息,根据《法医鉴定书》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联由填写单位保存,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三、四联交给死者家属,作为注销户口和殡仪馆殡葬凭证。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寄)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各级公安分局、派出所等户籍管理部门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凭证注销死亡居民户口,少部分在医院外死亡又未在市殡葬火化的本市户籍死亡居民,公安机关可依据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先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告知家属到市殡葬管理处补办《医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定期将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注销人员情况反馈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对收集的《医学死亡证明书》第三联作好保存管理,以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第八条 民政局、殡葬管理处职责

(一)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殡葬火化登记,对于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要求死者家属立即补办《死亡医学证明书》方可办理殡葬火化手续。

(二)殡仪馆应妥善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第四联,以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三)民政局及市殡仪馆应协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死因推断人员进行死因登记报告工作。

第九条 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工作质量控制要求

(一)各级医疗机构指定专人每天收集医院内《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二联,在7天内将经审核的填写完整的卡片录入电脑进行网络报告,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做好交接记录。月送报及时率应达100%。

(二)各级医疗机构上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与本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符合率应为100%,死亡病例漏报率应在5%以下。

(四)各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已发放到各单位的《填写指导手册》规范填写,卡片应填写完整和准确,卡片填写完整率应高于95%,填写错误率以及死因诊断不明的比率应低于5%。

(五)医疗机构应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正确判定根本死亡原因和ICD编码,正确率应达95%以上。

(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对辖区内发生在家死亡的个案进行入户调查,入户率应达95%以上。

第十条 死因资料统计分析与利用

市疾控中心汇总全市死因资料,计算全市死亡指标,撰写年度死亡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疾控部门以及市卫生局,为领导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印发的《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办法》(柳政办[1999]46号)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3年4月11日



附件:

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规范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是指船龄达到或超过15年且仍在运营的农村渡口旅客渡运船舶(不包括客滚船和车客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积极性,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自愿的原则,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更新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根据实际更新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奖励对象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并更新的船舶所有人。对部分船龄不详的农村老旧渡船,若确有更新改造的必要,经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鉴定后,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对东部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对中部地区,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60%;对西部地区(西藏除外),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70%;对西藏地区,中央财政给予新造农村渡船全额补助。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地方补助比例和资金来源由船舶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市(省直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填写申请表并在政府公开媒体和主要农村渡口将申请表(申请表式样见附表)向社会公示10天无异议后,再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对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奖励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老旧渡船更新的相关资料和申请及时下达预算。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制定的渡船标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研究制定适于本地区内河不同水域的农村渡船标准化船型,并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的重点抽查。对单位和个人虚假申报、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发放程序和监督管理等事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专项资金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州)、县: 单位:万元


序号
船舶

所有人

姓名
拆解老旧渡船情况
新造船舶情况
申请中

央奖励

资金

拆解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船龄
新造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新造船舶造价

 
 
 
 
 
 
 
 
 

 
 
 
 
 
 
 
 
 

 
 
 
 
 
 
 
 
 

 
 
 
 
 
 
 
 
 

 
 
 
 
 
 
 
 
 

 
 
 
 
 
 
 
 
 

合计
 
 
 


注:船舶类型按船舶材质填列(如木质船、钢质船等)

 





浅析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闵涛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其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认可。由于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以,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就成了把握盗窃罪的关键。

一、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含义

  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而是有其特定含义的。首先,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财物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此类行为是最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二,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掩耳盗铃”行为。此类行为仍为秘密窃取,控制者的发现对行为人的秘密窃取没有影响。第三,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第四,行为人在盗窃走财物时自认为控制者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真的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此类行为当然已不再是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行为是较典型的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在前面两条所谈到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这种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权,即使被控制人发觉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窃取行为的成立。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而采取了行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为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二、秘密窃取与财物控制支配关系

  所谓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中,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是窃取行为的第一步,行为人也只有首先完成这第一步,他才有可能进一步建立起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由于对财物控制方式存在不同,导致了窃取行为的第一步;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也会因财物的性质不同而存有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可能是彻底破坏,有的可能不是彻底破坏,但这些都不影响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后,新的控制支配关系也就开始形成了。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已经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呢?一般的说,如果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已经对他人所控制支配的财物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并且使原来的控制者不能再行使控制支配力,或者至少原控制者对财物控制支配力的行使显然受到阻却时,就可以说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他人根本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根本谈不上对该财物的窃取。但是又应如何判断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存在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主体在事实上对财物拥有了控制力,则主体与财物之间就可以形成控制支配关系,至于这种控制支配力是合法还是非法可以在所不问。有时,尽管主体对财物可能是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人也仍可以对其取得而成立秘密窃取,如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赃物、违禁品等。由于具体财物的种类繁多,物质性质的各不相同,控制人与财物的法律关系也是各有差异的,所以对具体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判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必须以财物为基础,综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社会生活习惯、常识等综合加以判断。

三、秘密窃取手段的类型

  秘密窃取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但是因为财物的种类繁多,物理性质各有差异,这就决定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必须是多种多样的。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有体动产的窃取。有体动产是最典型的盗窃罪对象,这种财物的窃取最直接、最充分地显示在窃取过程,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建立一个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窃取财物的方式是极为多样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格式,常见的有翻墙入院、撬门破锁、扒窃拎包等。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秘密窃取有体动产一般都伴随着财物的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二,技术秘密等具有可复制性财物的窃取。这类财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窃取时并不一定要完全彻底地破坏原控制支配关系,并且一般也没有可能。因为这种财物具有可复制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将其复制后的复制品控制支配就等于完成了秘密窃取行为,因此这种财物的窃取要以利用其与物质载体能相分离的特点,在不破坏原控制人对物质载体控制支配的情况下,采取复印、拍照、抄写、拷贝等手段控制该财物。这种财物在窃取过程中,不存在空间的位置移动问题。当然对这种财物的窃取也可以采用像对有体动产窃取一样,即把物质载体也一并窃取。

  第三,电、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窃取。由于这些财物与有体动产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必然导致对两者窃取手段的不同。电、煤气、天然气等秘密窃取一般都表现为秘密窃用。以电为例,窃用者一般都采用破坏供电部门的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等手段窃用,使供电单位无法准确计量窃用者的用电量,达到窃取能源的目的。煤气、天然气与电略有不同,电是属于来无影去无踪完全无形财物,并且窃取者一般又不能把电储存。而煤气或天然气只是相对无形,并且与电相比,煤气、天然气可以储存,如果把煤气、天然气装在容器中,这些无形财物更接近有形动产,所以虽然煤气、天然气的秘密窃取绝大部分以像电一样被窃用,但也不能否定他们可以像有体动产那样秘密窃取。如装满煤气或天然气的气罐,行为人不但窃取了这个气罐本身,罐中的气体也就自然被一起窃取了。

  第四,通讯线路、电信码号等无形财物的窃取。电信业务领域的盗窃罪,是我国新刑法中增加的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因为通讯线路、电信码号是一种无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不仅仅反映在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还表现在用户因这些无形财物被窃取而可能支付的电话费。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这种无形财物窃取的方式,包括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对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的具体内容,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手段联接他人的通讯线路无偿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因而给合法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具体含义,很多人都认为是在复制手机码号的意义上理解“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也就是把电信码号简单的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这显然是不对的。

  首先,1997年10月17日邮电部下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和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但包括手机的电信电子串号,同时至少还包括长途电话帐号。这里的“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电话号码、长途电话帐号、移动通信码号、用户密码、电话磁卡等等。

  其次,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的盗窃同样应定为盗窃罪。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非法并机使用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非法并机使用相比并无本质,并且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的联合司法解释中就曾明文规定过,盗用他人长途帐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电信码号简单地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是不完全的。电信业是我国目前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电信业务种类层出不穷。虽然绝大部分电信领域内的盗窃罪都是通过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并机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并机及使用这些方法并机电信设备进行的,但也绝不能说没有其它方式了,盗用长途帐号就是明显的一例。所以对“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中的“复制”要作广义的理解,这种复制既包括有形的复制,也应该包括无形的复制。有形的复制就是指对移动手机电信码号的复制并机使用,无形的复制就是指对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密码等的盗用行为。虽然这种无形复制不象有形复制那样有个复制后的物质载体,但是两者之间的本质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相对于财物控制人秘密的状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目前,电信开展的涉及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等业务特别繁杂,象200卡、300卡、IC卡等,所以这种无形的复制窃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就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对电话帐号密码的窃用,而有时则直接表现为对他人电信设备的窃用。

  把“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理解为包括有形复制和无形复制,虽然这种理解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含义略有出入,但这是符合立法真实意思的,否则在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制度中,对有些本来应是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办法得到规制。

四、秘密窃取的数额及次数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可知,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二者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三个不同档次的盗窃数额。首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绝对性。这里的绝对性是指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以随意更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是 “数额特别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相对性。这里所谓的相对性是指上述的数额标准只是一个幅度限制而己,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样就可能出现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市执行数额标准是各不相同的。

  第二,这里的盗窃次数是指行为的盗窃行为是否达到了“多次盗窃”。新刑法把“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作为盗窃罪定罪的客观依据,这是刑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因为有些行为人盗窃的数额虽然达不到较大,但是因为其一贯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盗窃数额较大的小,实有定罪处罚的必要。但是对于“多次盗窃”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盗窃”因司法解释的限定而有了较为固定的含义,这种限定表现在三个方面:(1)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一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一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2)地点限定。“多次盗窃”中所指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如果盗窃不是入户或不是在公共场所,则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次数。(3)次数限定。“多次盗窃”所指的盗窃累加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是因为成立“多次盗窃”具有严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犯罪。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犯财产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财物持有者对原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同时也使秘密窃取者达到了非法持有财物的结果。所以,只要我们掌握了盗窃罪的中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这样就能区别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也就成为把握盗窃罪的关键,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