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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漫谈/刘 莘

时间:2024-07-05 09: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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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刘 莘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要点

  《行政强制法》已经于1月1日生效。《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起草,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到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其间6年共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审议,可见争议之大,定稿之难。

  《行政强制法》是继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04年的《行政许可法》之后第三部专门的行为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立法思路或模式,行为法主要是在实体上规定设定权、实施主体等,在程序上规定一般或通用程序。虽说“前有车后有辙”,但《行政强制法》的实际立法难度却比《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大得多。因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实际上规定的是某一类行为,而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行为。

  立法目的不同,程序设计也必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设定权是否要分别规定也是一个难题。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虽然只涉及一类行为,在设定权上也是再按照处罚或者许可的内容、性质分门别类地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地方性法规除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外,还不得设定吊销营业执照这类处罚。《行政许可法》则将许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登记(许可)、核准、资质许可等,分别规定设定权。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有不同的手段,在设定权、实施程序设计上更需要予以区分。

  就实体而言,行政强制手段的运用比行政处罚更为广泛。因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除涉及某些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外,还涉及许多危险、危急情形,如禽流感时期的扑杀措施,非典时期的隔离措施或封锁疫区措施,这些措施并非针对违法行为,而是针对社会上出现的某些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情形采取的应对性举措。这种广泛性使得《行政强制法》比《行政处罚法》在权衡不同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方面显得更有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安排同样颇费心思。《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现行有效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种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即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说,单行法有明确规定即授权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力,如果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面对这样的现实,立法者如何总结以往经验,再一次肯定这样的体制或是作出某些调整来改变这种体制,也是《行政强制法》立法艰难的一个“拉锯”点。动与不动,实际上关乎行政权与司法权如何界分的体制问题。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2000年由《立法法》第一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最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其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保留的规定。

  行政强制虽然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也同时包含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事项的保留是概括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就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所以,在分类行为法中,法律不仅可以把《立法法》明列的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由法律设定,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保留给法律,还可以将其他《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保留给法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的设定权属于法律。

  对于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持绝对保留的态度,即只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其他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细化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大,但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我国法律属于框架立法,强调法制统一。框架立法的特点是规定原则、抽象,具体实施往往需要下位法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细化规定。

  细化法律势必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持法律的优先地位?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开始,我国立法确定了几个不可逾越的标准,除此之外,下位法可以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处罚的条件、种类、幅度不变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对行政处罚其他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

  过去一段时间,要把违法行为人罚得倾家荡产的说法得到一些人的赞同,这种说法并不是单纯强调增加罚款,更多的是反映对违法行为毫不手软的决心。但是实践证明,在和谐社会,人性化执法远比强制性执法更具合理性,更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

  强制性执法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所以,只要软性手段可以奏效,强制性手段就应当退后。于此而言,对立法、执法的要求是一样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都体现了适当性原则。再如,《行政强制法》在程序上一再强调事先的催告,这也意味着一旦经催告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就不得强制执行。

  4.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与强制不同,教育是一种软性手段。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不能一味强硬,应软硬结合。这是因为硬手段属于外在作用力,对作用对象的内心而言到底产生何种效果很难预期。教育是说理,能够滋润心田,所以“服人”。国外许多国家对这种教育非常重视。例如,日本政府行政制度中享誉世界、堪称最具特色的是其行政指导,日本行政指导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强调的说服教育。

  《行政强制法》在涉及不同强制手段时,多次强调催告。对于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前所未有地规定,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1年3月2日的决定:
一、免去林汉雄的建设部部长职务。
任命侯捷为建设部部长。
二、免去钱永昌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任命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3月2日




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职改办公室,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职改部门: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以来,包括外语考试在内的各种职称考试(以下简称“考试”)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一种评价方法,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促进了经常化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作为深化职称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受到了社会
各方面,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拥护和支持。但在这项工作中也出现了多头组织,重复进行,考试科目和内容不规范等现象。这些问题不仅增加了专业技术人员的负担,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企事业单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别是有些地方和单位在考试中弄虚作假,乱办培训班,随意收
取各种费用,直接干扰了职称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助长了社会的不正之风。为了促使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确保考试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要求,按照考试、考核、评审相结合,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的总体评价方法,对考试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确需实行的考试,要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对有关政策、办法、科目设
置和考试内容、水平,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方案,送人事部备案。凡已经实行的统一考试,下属地方或单位不得再组织相同的重复考试。
2、各种考试必须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切实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考试主办单位应根据考试的性质和作用,结合提高队伍素质的要求,确定合理的考试内容、水平和形式,不得降低标准。在具体考务工作中,应有严格、具体的规定和措施,认真执行,严肃考风、考纪。在考试过程
中,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考试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考试中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凡发现降低考试水平或评分标准、考试作弊的要严肃处理,考试成绩作废。
3、严格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组织考试的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参加培训工作。职称考试培训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教材、师资、场地等条件,保证培训质量。所有培训班都须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任何部门、组织不得强
迫和变相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4、考试及有关培训费用的收支要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三乱”的有关规定。费用收取标准必须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不得擅自提高。所收费用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巧立名目,随意开支。主办单位要自觉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有关考
试和培训费用原则上由考生个人支付,任何人不得强迫单位给予报销。对违反物价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查处。
5、不具备规定学历考试只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当前,各地区应按照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对这项工作合理安排。今后,随着评聘工作转入正常,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要通过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通过“破格”进行评审,到1998年底不再进行不
具备规定学历的考试。对此,各地区要制定相应的计划,善始善终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