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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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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号),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发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提高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1500万元用于引导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含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及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专款专用,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由三个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进行相应管理,即: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经贸局负责管理,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局负责管理,前述两项资金以外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市服务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的统筹和监督,审议决定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包括扶持项目、扶持金额、发放时间等),审议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及协调解决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服务办具体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或办法;
  (二)统筹编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三)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四)编写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绩效评估报告。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领域和行业:
  (一)重点行业。
  1、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重点支持第三方物流及其新兴系统建设;利用先进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显著提高服务质量或拓宽服务范围项目;南部组团物流集聚区重点物流项目;辐射带动作用强的专业市场建设;中高级批发市场建设和更新改造;电子商务、连锁经营项目;“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业化、特色化或综合性会展项目。
  2、中介服务业。重点支持中介服务集聚区、中介服务联盟建设;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为产业集群提供共性技术、检验检测、信息服务、融资担保、管理培训等中介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体系建设。
  3、旅游业。重点支持规模化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及观光旅游项目;特色旅游商品开发;中高档旅游接待设施建设。
  4、金融服务业。重点支持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开设分支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投资(基金);个人理财服务。
  5、文化产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文化产业、体育产业;集约化、网络化、公益性的文化体育产品和服务;名人文化资源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各类大型文体活动。
  6、社区服务业。重点支持面向社区居民的规模化、网络化文化体育、教育培训、医疗保健等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特殊群体的康复、医疗、文化、培训、再就业和社会福利等综合服务;网络化、社会化社区服务项目。
  7、公共服务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公交、环卫园林、供电、供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行业,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科技、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领域;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
  (二)关键领域。
  1、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服务业重点企业信息化建设。
  2、服务业标准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标准化、规范化体系的研究与构建;国家和省标准化试点、行业标准的推广项目。
  3、人才培养。重点支持现代物流业、旅游业、文化产业、中介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中、高级人才培养。
  (三)薄弱环节。
  1、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镇区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专项规划。
  2、服务业品牌创优。重点支持申报国家、省级服务业名牌名标,参与权威机构的服务业评优活动。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包括项目贴息、补助两种方式。
  (一)项目贴息是对使用银行贷款的重点服务业项目,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二)补助是对使用自有资金开展的服务业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等方面的项目以及相应开展的规划研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其中对规划研究给予的补助不超过规划总经费的50%。
  第七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八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必须是在中山市境内注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合格财务管理人员、资产及运营状况良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相关单位。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或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三)能够创立服务业品牌,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形成本行业竞争优势,对本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示范作用;
  (四)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和带动作用。
  第九条 2006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在本办法发布后由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的引导资金范围分别组织;自2007年起,专项资金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分别牵头组织相应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条 除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外,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镇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须经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各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由项目负责部门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扶持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四)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五)项目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项目申请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凭证及利息清单(限申请贷款贴息项目);
  (四)项目申请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服务业发展规划研究补助由项目负责单位直接向市服务办提出申请,填写《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工作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根据论证、评审结论,综合平衡后提出相应引导资金的年度安排计划,市服务办统筹汇总并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由市服务办下达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服务办下达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核实项目单位取得银行贷款后才能核拨,其中取得全部贷款的,贴息资金按计划全额拨付;取得部分贷款的,可按取得贷款的比例核拨贴息补助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剩余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自取得资金之日起每半年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运行情况,直至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制度。市服务办负责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在扶持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专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用款单位正常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要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市服务办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4月对上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形成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价报告,提交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作为本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以后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侵占或者挪作它用的;
  (三)拒绝或不配合市服务办、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告项目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2、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

附件1:
中山市二○○ 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元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帐号







二、申请单位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状况




总收入






利润






税金







三、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性质







项目内容(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服务能力等)
















项目批准文件






项目起止年限







计划总投资







其中:计划银行贷款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银行贷款额








应付利息额






其中:已付利息







申报贴息资金额






申报补助额







四、项目预期经济效益




新增营业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五、意见




镇区




(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规划负责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一、规划名称、负责单位、负责人




规划名称







负责单位







主要负责人






职 务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 机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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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轻纺基金周转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轻纺基金周转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七五”期间国家对轻纺产品出口实行了鼓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特别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办法加以改进,以加强对轻纺基金的监督管理,
把轻纺基金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进一步提高轻纺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93)财商字第559号和(94)财商字第1号文的精神,现将我部制订的《轻纺基金周转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
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轻纺基金周转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轻纺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和加工深度及竞争能力,增强轻纺出口产品创汇后劲,促使国家外汇收入稳定增长,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设立中央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轻纺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轻纺基金是国家调节和促进轻纺产品出口的一种经济杠杆。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轻纺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由外经贸部集中周转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轻纺基金使用的基本原则是:
(一)专项扶持,确保创汇。使用轻纺基金必须与出口挂钩,专项用于扩大出口创汇能力,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加工深度,以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
(二)讲求效益,择优安排。使用轻纺基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有关配套条件落实,以出口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为主,重点选择周期短、投资省、见效快、创汇多的项目进行投资,特别对有市场潜力的名、优、特、新出口产品优先予以安排。
(三)有偿周转,谁借谁还,凡使用轻纺基金的企业都要按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
第四条 轻纺基金使用对象是:
(一)为各类出口企业提供轻纺产品货源的轻纺企业;
(二)直接从事轻纺出口业务的各类进出口企业;
(三)其他经批准使用轻纺基金的企业。
第五条 轻纺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重点用于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增加深加工出口产品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
(二)扶持轻纺企业现有生产经营设施的更新改造和部分生产与经营建设项目的补充性投资;
(三)扶持开发名、优、特、新出口产品的投资;
(四)自制或购置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及器具;
(五)其他促进外贸发展的方面。
第六条 外经贸部开设轻纺基金周转使用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第七条 轻纺基金使用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向外经贸部申报使用轻纺基金,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以下简称“省级经贸部门”)和中央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两条渠道办理。具体申报和审批程序及要求是:
(一)凡申请使用轻纺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都必须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使用轻纺基金的书面报告,如实填写轻纺基金申请表,并连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级经贸部门或总公司。
(二)省级经贸部门或总公司对各使用单位提出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将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项目(附上完整的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统一审批。
(三)省级经贸部门和总公司向外经贸部申报项目应有正式文件,不能在使用单位原报文或项目材料上签字盖章转报。
(四)使用申请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省级经贸部门(总公司)或使用单位与外经贸部签订借款合同书,办理借款手续。
第八条 轻纺基金的使用年限,根据投资项目的规模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期使用。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轻纺基金的单位交纳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归还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费率为2%。
(二)归还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含二年)的年费率为2.5%。
(三)归还期在二年以上的年费率为3%。
第十条 使用费一律按企业实际还款金额计算一并归还,所收取费用归轻纺基金专户,参加周转使用。
第十一条 为保证轻纺基金的正常周转,使用轻纺基金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及时归还轻纺基金和使用费。若按期不能归还的,从到期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期费,所收滞期费归轻纺基金专户,参加周转。
第十二条 省级经贸部门和总公司要加强对轻纺基金使用的管理,负责将到期的轻纺基金按时收回,连同使用费、滞期费一并上交,以便下年度继续周转使用。对不能按时收回并上交的单位,原则上不予安排新的借款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轻纺基金的企业,在轻纺基金划拨到位并开始使用后,要主动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有关省级经贸部门和总公司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外经贸部书面报告上年度使用轻纺基金的项目进展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对轻纺基金的使用,要加强财务监管,建立会计制度,并主动接受各地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认真检查轻纺基金使用情况。如发现有违反借款合同,资金使用不当或挪用,应及时纠正,并保证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凡违反轻纺基金使用规定的单位,一经查实,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分别或并行对其作出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该项目的资金使用权;
(三)责成申报单位按期返回挪用的资金及相关收入,并上交轻纺基金专户;
(四)不再给该单位安排借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199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