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进设备信用证保证金转汇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引进设备信用证保证金转汇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行: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总行以建总函字(91)第35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引进设备信用证结算保证业务转汇问题的通知》,对我行经办的国家预算内项目和建贷项目项下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保证业务转汇的问题做了有关规定。当时由于客观上形成的原因,我行经办的国家预
算内基建项目和建行基建贷款项目项下的一些有关引进设备的国际结算业务仍需要继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
随着我行国际金融业务的发展,目前我行已具备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条件,国家外管局已正式批准我行贸易留成代理业务并开设了外汇额度户。为了健全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本外币一体化服务,进一步做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投资服务与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通过我行经办的人民币贷款项目项下的国际结算业务,各行都应尽量争取建设单位通过我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请各行认真做好宣传和争取工作。
二、凡使用中央级或地方级外汇额度,进口贷理外留公司在北京,建设项目在外地的,其进口开证等国际结算业务,可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外汇营业部办理;凡使用中央级或地方级外汇额度,进口代理外贸公司和项目均在地方的,其进口开证等国际结算业务,可通过当地分行国际业务
部直接办理。
三、建设项目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外汇营业部办理进口开证等国际结算业务时,其相应的人民币结算保证金应在开立信用证之前,由建设单位通过经办行上划给总行财会部进口开证人民币保证金专户,帐号:517650012。在人民币保证金上划总行的同时,其相应的外汇额度可
到当地外管局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直接上划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额度帐户,帐号为3019048325。
四、建设项目通过分行国际业务部直接办理进口开证等国际结算业务时,有关结算保证金(包括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应由建设单位通过经办行及时划给当地分行。具体划转办法可由各分行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五、本通知下发后,凡确定由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均应按本通知执行,不再执行总行建总函字(91)第358号《关于引进设备信用证结算保证业务转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1992年8月21日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2007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等数据资料,应当作为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依据。
第八条 全国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地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 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始档案并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进行林木种质资源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过鉴定的林木种质资源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登记。林木种质资源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由国家林业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另行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或者珍贵的林木种质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根据需要保存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情况采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及鉴定和保存情况,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利用从林木种质资源库获取的林木种质资源,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专利权的,应当事先与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十八条 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要求承担反馈利用信息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开展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
(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证明和试验方案材料;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供相关的项目或者协议文本;
(四)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协议文本;
(五)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经其登记后移交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