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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6 23:1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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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评议;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后,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需要答复的,报告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办理。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就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和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工作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件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的,由
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可能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
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不依法办理,或者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拒绝提供、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四)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情形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纠正、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依法免去、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法学家检察长会给检察改革带来什么?

李飞

2008年3月1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六次全体会议选举53岁的曹建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是新中国第八位最高检检察长,也是当选时最年轻的一位。近年来,政法系统的高级官员来源开始多元化,法律学者和专家开始扮演更重要的角色。53岁的曹建明就是其中的代表。此次当选后,他成为中国第一位法学家出身的最高检检察长。

曹建明,男,汉族,1955年9月生,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国际法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法学教授,当过华东政法学院院长。1994年曹建明任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主任时,曾当选上海十大高教精英;1995年,曾获得中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等称号;1986-1995年,任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副主任、主任期间在比利时国立根特大学法学院作过2年访问学者,并在美国旧金山大学讲过学。1999年,44岁的曹建明“学而优则仕”,就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兼国家法官学院院长,直至现在当选最高检检察长。

十七大报告鲜明提出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从过去的“积极稳妥推进”到“深化”。这一论述引起广泛的普遍关注。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实践的大步前行,是在1997年十五大之后,公安、法院的改革可以说是有声有色,亮点颇多,力度颇大,具有一定的制度性突破和深度,触及到了制度层面的弊垢。相形之下,检察院的改革虽然有一些举措,但总体上来说是浅层乏力的,零敲碎补,不痛不痒的,缺乏明晰的改革思路。曹建明上任后将会怎样贯彻党既定的“深化”方针呢?这必定是一个让人关注的问题。

当选后,于3月18日下午,在接受《检察日报》记者专访时,曹建明认为:在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检察工作应该着眼民生,保障民生,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依法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权利。要抓住关系民生的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并表示,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要求,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检察改革要坚持党的领导,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党的领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稳妥进行,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同时指出,人民群众对检察队伍有着殷切的期望,检察队伍建设的核心是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围绕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这一基本要求,进一步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由上我们可以勾勒出曹建明在执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大印后的三把火,并且这三把火不是一般而言的“新官上任三把火”,而是三把不会减弱和熄灭之火:

一是着眼民生,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这也是以往检察改革极为关注的方面,也取得了一些实效。

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虽然以往检察改革也关注到这一方面,但没有力度,形式大于内容。

三是从制度和体制上着眼,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以往检察改革在这方面可以说无所建树,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从作为改革当事人的检察机关本身来看,主要原因是理论准备不足,改革思路不明,缺乏制度创新的勇气和魄力。

从“标本”、“缓急”来看,前两把火治的是“标”,也是“急”,能够快速缓解“病情”,立时取得实效、业绩和好评,相信曹建明会把法院在这一方面好的经验带到检察院而更上一层楼。第三把火才是治“本”,但检察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必须符合政治体制改革的大局,同事还需要同其他司法体制改革协调进行,这注定了第三把火是“缓”火,注定不能急功近利,但是党的“深化”方针又要求不能亦步亦趋,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而应该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实践、勇于创新,解决这一矛盾既需要“胆”(胆量和勇气),更需要“识”(智慧和卓识),作为知名法学家的曹建明无疑具有此优势。

因为,“胆”的问题在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历程中已经解决,改革中的错误是可以理解的,党、人民和历史是会谅解的,这已经是一个共识。正如温总理在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结束后的答记者问中立下的誓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要有新的突破,这就必须解放思想。解放思想需要勇气、决心和献身精神。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如果说前者是因的话,后者就是果。5年前,我曾面对大家立过誓言,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今天我还想加上一句话,就是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

现今正处在改革的“深化”时期,如何“深化”,“深化”向何方,将对中国的改革开放未来起着到关重要而深远的历史影响,在这一关键时期,更需要有识之士勇挑重担。就检察改革而言,从理论上看,检察改革的核心是检察权的性质及定位问题,而对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争议不绝,难有共识,更无定论。学术界对此存在“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说”等各种观点,并且热衷于引介和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检察制度与理论,缺乏独立的学术品格和创新意识,因此,至今在理论上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较为成熟的理论来主导检察改革。可以想象在理论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改革能有多少实质性的成效。对此我们有理由期待作为法学家的曹建明能给检察改革事业带来生机和活力,为检察改革开辟一条正确的、可资循序渐进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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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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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闽政〔2001〕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管理规定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让、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二条 全市范围的土地收购储备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莆田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市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的决策,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审定、协调、监督检查等;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莆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下,负责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具体工作。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本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供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申报制度。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提前申报市(县)土地储备中心;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收回、收购或征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收购或征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 可(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情形主要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十)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没收的;

(十一)其他可(应)依法收回的。

第七条 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可征收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九条 收回。应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平台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负责实施,所需的改造资金由区级筹措,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第十条 收购。经市政府批准应收购的地块,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土地收购价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统征。列入收储计划的统征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界定,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上报审批的统征项目,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大于或等于1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负责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小于1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组织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项目前期及安置房建设等手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权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组织办理,安置房建设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国有全资企业组织实施。

秀屿区、湄游岛管委会、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部分统征土地可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收储外,其他各区统征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

第四章 收购费用补偿原则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原则上应以土地使用者现在所拥有的权力和利益为依据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价格和土地发展权益(土地发展权益是指规划条件优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即按拟收购地块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取得性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收回原划拨性质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对收回的土地,按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用途、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扣除应补交的出让金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价值评估应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因撤销、破产、搬迁、解散等原因企业原划拨用地收购储备的;

(二)划拨土地拟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纳入收购储备的;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因国家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的。

第十四条 出让地转让,原则应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当土地使用权人以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出让性质的用地,可根据评估地价或按地块的实际投入开发成本为依据,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其中开发成本包括:

(一)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直接投入土地开发建设费用;

(三)投资利息(按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属闲置土地收回储备的,按闲置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属置换方式收回储备的,原则上按等价值置换。

第十八条 属征收储备土地的,按莆田市征地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资金运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设定抵押,筹措储备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必要的业务费用由市财政预算给予安排核拨,贷款利息,摊入储备地开发成本。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回拨因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含与地块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收储成本。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地因国家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规划用途,或因国家建设或公益事业需要无偿划拨、抵偿(低于收购价格)使用而造成土地价值政策性贬值的,亏损部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管理、运营、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储备计划的成片旧城改造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出该地块的规划红线,作为土地“红线储备”。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地需要进行房屋拆迁、场地平整等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政府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相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开发资质的单位进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居民安置、场地平整等。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尚未供应市场的储备地应进行临时利用,包括将储备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租赁、临时改变用途或绿化等。

第二十九条 因储备土地而进行前期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限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市场预测,加强地价走势的分析,尽量缩短土地储备周期,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减少土地储备风险。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个口子”供应市场,确保储备资金总体平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及时制定储备地的供应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已入库的储备地转划拨供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核算收储成本,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并转报市政府批准后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土地储备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