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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时间:2024-07-07 02:5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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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上海汽车支柱产业的发展,保障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汽车营销人才能力建设,造就一支知识面广、业务精湛、服务品质高的汽车营销专门人才队伍,满足社会对专业汽车营销人才的迫切需要,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4〕66号),本市实行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对汽车营销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价。现将《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 http://rsj.sh.gov.cn)和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http://www.spta.gov.cn/)上可供下载。

市人事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汽车支柱产业的发展,维护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汽车营销人才的能力,加速专业化汽车营销专门人才队伍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汽车、销售、保险等基本知识,并在本市相关机构中从事汽车市场分析、汽车销售和营销售后服务等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汽车营销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认证内容涉及通用管理能力、汽车营销专业知识和管理实践等方面。认证可采用考试、评审、鉴定、测评或认可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分初级、中级和高级水平三个级别。

  

  初级:熟悉汽车营销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了解和掌握企业汽车营销方法和技能,熟练操作汽车销售及其相关保险理赔等工作事务。

  中级:掌握当今汽车新技术在汽车上的应用及其发展动态,灵活运用现代汽车评价方法;能妥善处理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了解汽车营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品的形式认证制度。

  高级:掌握国内外制造行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汽车营销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了解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管理、服务标准;能够制定企业的营销宏观战略;根据企业战略目标,提出优化运作管理结构、改革和创新的总体思路,独立处理营销方式变革,营造企业文化、能够制定汽车营销岗位人员中、长期配置方案和管理费用预算;能够建立和完善售后服务体系,指导进行管理体系的评估;控制企业运营成本。

  第六条 凡热爱汽车营销工作,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且具备下列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件者,均可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初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有中等职业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认证(中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1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3年;

  (4)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汽车营销初级证书,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3年;

  (5)具有中级职称。

  第九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高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7年,或取得汽车营销中级证书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9年,或取得汽车营销中级证书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

  (4)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一条 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会[1994]2号

1994-01-26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号主席令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应按照我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3财会字第83号文)中所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执行。另对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明确如下:
  一、凡《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规定企业记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的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均相应记入“产品销售税金”科目。凡《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规定企业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的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均相应记入“营业税金”科目。
  二、《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6各款中的“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分别是指:
  (一)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应与固定资产的价款一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实行简易办法计算交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其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会计处理方法与(二)相同。
  (四)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应按发票所列货物价格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7中“应付利润”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应相应改为“应付股利”科目。
  四、《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10第三款中,企业因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等而应交的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借记“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五、《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二)12中“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应相应改为“原材料——待处理原材料损失”、“在产品——待处理在产品损失”、“产成品——待处理产成品损失”等科目;购进货物中途改变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其进项税额相应转入“在建工程”、“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科目。
  六、企业接受投资转入或接受捐赠转入的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
  七、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应交税金”账户应作为外币账户,发生的有关纳税金的业务为外币业务,按现行会计制度办理。月份终了,该账户的账面记账本位币余额应按月末汇率进行调整,调整差额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上述企业在交纳增值税时,应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中人民币的贷方发生额减除人民币的借方发生额后的差额计算,而不应按记账本位币的借贷方发生额计算。
  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的格式:
  1.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可采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所附账户的格式。
  2.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如因采用外币记账而不便采用上述多栏式明细账格式的,也可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三级明细科目,分别采用三栏式明细账进行核算。三级明细科目的三栏式明细账格式举例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借   方


贷   方







余   额












记 本
 位
账 币











记 本
  位
账 币











记 本
 位
账 币



 


 


 


 


 


 


 


 


 


 


 







  
  年度终了,应结出各三级明细账的年终余额,并按年终余额进行下列转账: 
  (1)将“出口退税”和“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账的余额转入“进项税额”明细账的贷方。
  (2)将“已交税金”明细账的余额转入“销项税额”明细账的借方。
  (3)转账后将“进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与“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进行比较,如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则将“进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转入“销项税额”明细账的借方,转账后,“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表示尚未交纳的增值税;如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则将“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转入“进项税额”明细账的贷方,转账后“进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表示多交的或待扣的增值税。上述“进项税额”或“销项税额”明细账的余额应与二级明细账的余额核对相符。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中规定的报表格式及编制方法编制“应交增值税明细表”,该表编号为“会外工(或会外商等)01表附表6”,并按规定上报。
  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各三级明细账中的人民币金额直接编制本表,不得采用折合的方法将以记账本位币编制的报表折合成人民币报表。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号